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魏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互泼酒水一事,纠集其男友即被告人关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街**门口向魏某某讨要说法。未果,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致使魏某某、关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受伤。魏某某被打后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报案,民警到场后将魏某某及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关某某、谢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魏某某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某某唇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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