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9********,鄂伦春族,大学本科,鄂伦春自治旗**镇**事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室,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段**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告知潘某某,称可以帮人办理“五七工”及“集体工”,其中办理“五七工”每人收取费用5万元,办理“集体工”每人收取费用2万元。潘某某将此信息告知李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温某某、柴某某,其中李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温某某表示要办理“五七工”、柴某某表示办理“集体工”,之后于某某听到该信息,表示要帮其朋友柳某某办理“集体工”,王某某办理“五七工”。2017年1月17日及1月20日,潘某某将该五人办理“五七工”及二人办理“集体工”所收取的费用共29万元分两次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到关某某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关某某在收取费用后将收到的钱款用于归还自己的私人欠账,并没有为7人办理“五七工”、“集体工”等事宜。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多次催促是否办理完成,关某某以未办下来等理由推脱,之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多次要求关某某退还钱款,关某某多次推脱,称无钱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他人办理“五七工”和“集体工”的事实,骗取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居民孙某某、李某某等七人共计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474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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