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二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队**路**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街道**路**号。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小区**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道**小区出租屋。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5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镇**路**号**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5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员工宿舍。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受“托马斯”、“吴老师”、“五哥”(三人均另案处理)雇请,多次负责直接接收、转运走私进境的冻品。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根据“五哥”的安排,负责在本市三灶镇金海滩向阳角附近码头接收走私进境的冻品运往本省广州市番禺区,于当日与受其雇请的林某某(已不起诉)驾驶车辆共同前往上述码头安排接货转运,并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雇请三辆货车到该码头装运走私进境的冻品。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与负责驾驶快艇接应走私的郭某某(绰号“基仔”,另案处理)联系确定走私船只和货物的具体行踪。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峰哥”(另案处理)雇请,并按“峰哥”的要求又再雇请人员共同在上述码头装卸走私进境的冻品及随货车运送冻品,雇请一辆货车到该码头装运走私进境的冻品。
2020年4月底,被告人关某某受“阿风”(另案处理)雇请,并按“阿风”的指示雇请了被告人叶某某及邓某某(绰号“牛仔”,另案处理)驾船前往香港运货。三人于同年5月3日早上8时许共同驾驶套牌为“粤**货8***”的“三无”船只从本市斗门区一内河码头出发,到达香港海域后从一艘趸船上过驳一批冻品后返航,于次日6时许到达前述码头。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分别在现场指挥所雇佣车辆及人员从“粤**货8***”船上卸装货物、调度货车等,林某某协助江某某安排卸装货物及“望风”。被告人关某某、叶某某、邓某某则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快艇离开。2020年5月4日6时30分许,珠海市公安局打击走私支队民警在该码头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现场查获一批无合法证明文件的冻品。
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查扣冻品鉴定,系冻鸡爪73.68吨3684箱,未标明具体产地,无法确定该货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20年4月27日更新)》内的产品。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走私冻鸡爪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4058.88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强
检察官助理 黄 苑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在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检察讯问笔录六份共二十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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