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满族,小学五年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街**委**组,住拜泉县**厂**平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2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拜泉县拜泉镇**道街菜市场曹某某**店西侧,趁被害人吴某某买菜之机,窃得吴某某左侧衣兜内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依法扣押并返还被还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上衣、帽子拍照;
2.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说明、拜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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