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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新乡市******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09月15日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关某某趁无人之际在荥阳市**镇**寨**组王某某家门口盗窃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车内放有电缆线、铁锨及镐头。后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鉴定被盗的银色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800元,被盗的200米2*0.75平方毫米电缆线价值317元,被盗的150米2*1.0平方毫米电缆线价值297元,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为1414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山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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