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19XXXXXX00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X族XX族XX县XX镇XX村X组,住贵州省XX苗族XX族XX县坝XXXX村X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8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在封某某周庄廉租房小区11号楼下,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董文超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XXX族XX族XX县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