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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6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院**号**房。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山地自行车(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7493元),现分述如下: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中**服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地铁站**出口外面,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54元)。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广州市**医院大门附近,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庭**门口,盗走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广州市**医院大门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20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大道西**号**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楼后门,由关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山地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关某某处缴获的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声像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讯问视频、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因前次判决现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从被告人关某某处缴获的黑色电池线1条、绿色把柄的老虎钳1把、银色套筒1把、黑色钥匙1把、生锈的六角匙3把暂扣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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