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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关某某盗窃案)

吉青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下午6时许,在吉安市青原区**路**水果店旁的巷子内,被告人关某某见一辆未拔钥匙的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此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在其朋友家中。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盗电动车的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被盗电动车的《收据》、《合格证》,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作案现场和藏匿被盗电动车的笔录。

6被盗电动车的价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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