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关某甲同何某某(同案被告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仙人咀办事处双泉村观音沟组宁家前山刺槐林木,经现场勘测确定:仙人咀办事处双泉村观音沟组宁家山前非法采伐刺槐林木总蓄积为11.64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转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黎明
检察官助理:关丽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