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0032,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住瓦房店市**路**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辽B****7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瓦房店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关某某血中含乙醇量为1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酒驾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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