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马某某与郭某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鼎欣果园看护人员。2019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与其朋友孟某某从宝龙山镇鼎欣果园大门跳进鼎欣果园内观赏景色,被害人马某某与郭某某二人劝被告人关某某与孟某某离开鼎欣果园。因被告人关某某与孟某某跳大门进鼎欣果园时使果园大门铁网变形,被害人马某某让被告人关某某与孟某某将大门变形铁网修复,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马某某踢被告人关某某腿部一下,之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关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膝部踢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左膝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住院病历、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70000元人民币,马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住址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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