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未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害人黄某甲与郑某某等人在防城区某KTV包厢喝酒时,被告人关某某到该包厢就前几年其朋友被郑某某殴打之事与其理论,双方因此起争吵并引发冲突,被人遣散后,关某某遂通过手机将此事告知廖某某(分案起诉),纠集其前来与郑某某等人理论,廖某某收悉后纠集了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并准备了3把刀具,沈某某又纠集了吴某某(分案起诉)。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后,廖某某与关某某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某KTV与郑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再起肢体冲突,二人遂跑到某火锅店门前找到在此等候的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之后廖某某、关某某、沈某某各持一把刀具与吴某某等人对郑某某、黄某甲等人进行追赶,黄某甲被沈某某持刀拦停后,被吴某某抓住,廖某某、关某某即持刀砍打黄某甲,吴某某也捡起地上的木棍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致使黄某甲腰背部、左肩部、左肘部及左食指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关某某、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例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及同案人廖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鹏宇
检察官助理:陈怡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被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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