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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安徽省肥东县**镇**组。于2010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肥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孙某甲承包了**集团在肥东县**镇的**南院工程的土方项目。2018年3月,因合同解除,**南院工程的土方工程项目被关某某、彭某继续承包,但孙某甲前期承包的土方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结清。孙某甲与在其工地打工的弟弟孙某乙认为关某某等人的施工行为影响其前期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关某某授意其朋友司某某(另案处理)邀集鲍某某并通过鲍某某纠集刘某某来到**南院工地门口,与多名男子汇集。其间,鲍某某根据司某某的安排与他人一起购买20余根锹把,准备与前来工地闹事的人员打架。当晚,孙某甲驱车来到工地,将车停放在工地东大门进出口处堵住大门后离开现场,双方未发生打架。为此,司某某邀请鲍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肥东县城吃饭,并支付给每人200元费用。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接警后介入调查。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授意司某某再次指使鲍某某、刘某某来到**南院工地门口,联系并安排在该工地现场负责的郑某某予以接应,准备与他人打架。途中,鲍某某从五金店购买了3根锹把。当晚,被告人关某某又一再指使彭某某邀集宋某甲、宋某乙,来到**南院工地门口准备打架,并让彭某某联系郑某。22时许,孙某乙与朋友等三人来到**南院工地。孙某乙为了索要工程款阻止施工,与郑某发生冲突。随后,郑某某、鲍某某、刘某某持锹把对孙某乙实施殴打,宋某持木棍和宋某甲在现场架势。事后,几人乘坐宋某甲的车辆逃离现场。经关某某同意,彭某某付给宋某甲、宋某2000元报酬。鲍某某、刘某某从司某某关某某处获得10000余元报酬。经鉴定,孙某乙身体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2.同案人司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茆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图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7.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因**南院土方项目工程施工与孙某乙、孙某甲兄弟发生纠纷,便指使彭某某、郑某并授意司某某纠集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席庆堂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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