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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北街龙井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关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季某某在其位于永胜县兰桂小区C幢302室房屋的客厅内吸食毒品“朵巴”,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位于永胜县永北镇龙井巷44号房屋的客厅里吸食毒品“朵巴”。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关某某在华坪县中心镇安康路常来客酒店510室被永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程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石瑞文

检察官助理:陈丽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物证烟筒1个开庭时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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