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 满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71********,小学文化,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麻山区东麻山派出所),系**矿业集团**矿工人。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8条、第44条第1款、第168条、第170条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1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来到鸡西市城子河区**粉楼**号楼的周某某家的食杂店继续买酒,周某某和妻子王某甲见关某某已经喝多了,劝其回家不要喝酒了,他不但不听劝阻,还拿出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威胁、辱骂周某某,周某某随即将关某某携带的尖刀抢下。这时,王某甲向**派出所报警。随即,**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和辅警李某某及时赶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发现关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后依法口头传唤并要求其接受调查。关某某拒绝传唤,辱骂并殴打闫某某和李某某。执法人员多次警告无效,强制带走时,关某某拒不配合并谩骂和厮打。关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后,拒不配合调查,再次使用暴力用右手击打执法人员闫某某头部数下,将闫某某打倒,之后在派出所不停地谩骂两个多小时。严重阻碍执法机关正常执行公务。
经鸡西市公安局技术支队对闫某某、李某某伤情进行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闫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李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相关照片、值班记录、执法民警身份证明、医院诊断手册等;
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影碟三张;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
6、鉴定意见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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