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221966********,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街**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 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镇**林场**分场“**”山自家开荒地炼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地点位于南宁市武某区**镇**村9林班17.1、19.1小班和10林班15.1、19.1、20.1小班范围,过火林地总面积为10.20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4.58公顷。案发后,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某某乙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邓某某、覃某某、黄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 韦吕瑾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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