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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1〕26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市,住河南省******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偃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堤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新寨村路段时,与道路北侧护墙、花木、路灯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护墙、花木、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被告人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偃师市堤顶路路灯绿化树木防浪墙的估损总值为22495元,豫C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75066元。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9日,关某某与偃师市滨河游园管理处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党员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杨某某、买某某、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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