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7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6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下荫营村线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5时14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关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5mg/100ml。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关正生,男性,1971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1020417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梅花园小区11号楼7单元8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7日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正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关正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E8126的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下荫营村线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关正生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5时14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关正生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75mg/100ml。
被告人关正生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关正生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正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正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正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正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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