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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社。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吉B****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撞到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8mg/100mL。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对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154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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