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72********,汉族,初中文化,集贤县**教练,住双鸭山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J****0号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院内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天舒
检察官助理:姜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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