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号,住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浙A79****小型普通客车,由萧山区临浦镇**KTV驶往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吃夜宵,当其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加油站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六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7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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