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0灰色开瑞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振国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美苑北门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报警后,被告人关某某原地等待处警民警。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5.8mg/100ml,为醉酒状态。归案后,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5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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