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10分,被告人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6低速三轮汽车,行至316国道1509KM+900M(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丹河谷农商市场)路段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龚某某(男,71岁)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龚某某倒地受伤。谷城县交警队民警接路人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关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即对关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经检测关的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遂依法将关带至谷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年4月2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1426号}鉴定,关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8.7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同年5月1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25120200000219号认定:关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9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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