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5时7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春雨牌手扶拖拉机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路5公里左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94.78mg/100ml。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查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5)现场及车辆照片;(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9)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复印件;(10)**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11)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2)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市**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雪茹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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