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宾馆后面巷子的一民房处,将黄某乙停放在此一辆白色澳士王牌电动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缴获该车返还给被害人。
2、2020 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市场里**号门口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关某某处缴获该车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某某。
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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