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区**单元**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队**号)。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滑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店、**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4次,窃得毛绒玩具、幼儿衣物、化妆品等物品,价值合计296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店,窃得2只毛绒玩具,后又至**店内窃得3、4套幼儿衣物。
2.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店,窃得4只毛绒玩具后,又至**店内窃得1只毛绒玩具,最后至**店内窃得幼儿衣物若干。
3.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生活馆店,窃得口红、眼影、气垫粉底等化妆品及2只玩具,后又至**店内窃得幼儿衣物若干,再至**店内窃得毛绒玩具、幼儿衣物,在将上述赃物储存在商场超市储物密码箱内后,继续在**店内窃得幼儿衣物若干。
4.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荟聚中心,在**店内盗窃毛绒玩具1只、粉饼、眼影等化妆品、2个保温杯后,又至**店内盗窃玩具眼镜2副、餐具及女士内裤1条。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归案后,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玩具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方国际轻纺城**区**单元**号**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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