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关某某,别名关某甲、绰号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乡**村**屯。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社区**区**委**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经共谋,驾驶白色无号牌货车来到宾县**镇**村**屯,于当日晚间将被害人邓某某(男,39岁)放养在附近山上的两头怀孕母牛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两头母牛运至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关某某从刘某某处租住的院内喂养。关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将所盗两头母牛运至吉林省榆树市**镇牛市变卖,得赃款25200元,闫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头母牛价值人民币39000元。案后闫某某已将盗窃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关某某、闫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75000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7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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