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6日被释放。201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31990********,汉族,大学本科,克拉玛依警务站巡控队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87********,汉族,大学专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0 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关某某、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郝某某、关某某四人共同商量购买冰毒,由程某某开车至本市河南东路天和影城附近,董某甲以18400元人民币购买了3包冰毒后关某某拉着郝某某至停车场出口时民警将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关某某、郝某某抓获,当场在关某某及郝某某乘坐的新JV****号车的主驾驶左手杂物箱内依法搜查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在车后排座的抽纸盒内搜出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均予以扣押。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37克。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关某某、郝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被告人关某某、程某某、董某甲、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搜查、称量及取样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关某某、郝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37克,数量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程某某、关某某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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