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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杨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21979********,汉族,大学文化,佛山市**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4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关某某为从福建沿海等处运输海砂的“福***甲”、“新****”、“荣***甲”等船舶能够报港卸货,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实施虚假网上船舶进出港报告,并以船舶参考载货量每吨0.8元至1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向其购买伪造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等国家机关公文30份,共计支付费用150000余元。

二、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从福建沿海等处运输海砂的“荣***乙”、“亚****”、“五****”等船舶能够报港卸货,授意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实施虚假网上船舶进出港报告,并以船舶参考载货量每吨0.8元左右的价格向其购买伪造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等国家机关公文17份,共计支付费用570000余元。

三、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从福建沿海等处运输海砂的“芦****”、“盛****”、“福***乙”等船舶能够报港卸货,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实施虚假网上船舶进出港报告,并以船舶参考载货量每吨0.8元左右的价格向其购买伪造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等国家机关公文16份,共计支付费用130000余元。

四、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为从福建沿海等处运输海砂的“永****”、“东****”、“金****”等船舶能够报港卸货,通过李某乙(另案处理)实施虚假网上船舶进出港报告,并以船舶参考载货量每吨0.8元左右的价格向其购买伪造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等国家机关公文6份,共计支付费用98000余元。

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7日、1月21日、2月14日,上述四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5.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19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60031****、1390221****、1333328****、1375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委托调查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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