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7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住**镇**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住**镇**栋**单元**室,农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镇**村**组,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因为患肺癌晚期,需要高额药费维持治疗,遂与被告人关某某共谋贩卖冰毒以非法获取高额利润,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联系卖家并出资,被告人关某某负责接货并联系买家。
2018年7月18日下午,在唐山市丰南区一个商场附近,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轿车与送货人接头交易,当场付给送货人二万元现金,后送货人将带来的藏有冰毒的黑色男士休闲鞋交给关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与关某某将藏有冰毒的黑色男士休闲鞋带至丰南区的杨某甲家中,二人将藏在鞋底夹层内的冰毒取出,经称重冰毒重300余克。事后,被告人关某某按杨某甲安排将6万元毒资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卖家,并在丰南区一个小区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20克冰毒,后关某某将该7000元钱交给杨某甲。
2018年7月21日17时许,在丰南区一个商场门前,丰南区公安局将在此接货的被告人关某某以及受他人指使前来送货的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关某某所驾驶轿车(冀******)内查获准备付给送货人的运费现金2万元,在被告人李某甲所穿的鞋底夹层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二包。经现场称重,二包冰毒疑似物总净重402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7.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冰毒疑似物、现金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甲、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称量、提取、扣押笔录;
8.被告人杨某甲、关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三被告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玲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李某甲现押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在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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