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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张某甲等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职务侵占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及同案人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唐某某、王某某、梁某乙、张某乙、卢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就职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被告人关某某担任销售**,负责**公司“**盛宴”**团队管理和运营;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负责该公司“**盛宴”东峻店、宝业店、同德店等门店销售管理,同案人钟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唐某某、王某某均系上述门店的**,负责代表**公司开展宴会洽谈、签订宴会意向协议、跟进客户款项、婚宴沟通服务等工作;被告人梁某甲担任**,负责“**盛宴”科韵店、临江店、流花店等门店销售管理,被告人顾某某和同案人梁某乙、张某乙、卢某乙均系上述门店的**顾问,负责代表**公司开展宴会洽谈、签订宴会意向协议、跟进客户款项、婚宴沟通服务等工作;同案人李某某担任**,负责合同管理、宴席和入厨单确认、客户款项数据录入等工作。

被告人关某某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钟某某等人合谋,由上述人员利用代表**公司向客户推销宴会、签订合同、跟进客户款项及数据录入、合同管理等职务便利,以提供“一站式”婚庆服务、升级“四大金刚”(摄影、录像、主持、化妆)和宴席菜单等为由,诱使客户签订《宴会意向协议》并将宴会订金、尾款等部分款项转账至**公司账户,后要求客户将剩余款项转至被告人或同案人私人账户,采用伪造阴阳合同、冒充客户签名、修改菜单和后台录入数据、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合同差价,最后由签单**顾问、**、被告人关某某和**顾问按照约定的比例,以现金或微信红包、支付宝等形式进行分赃。在此过程中,上述人员先后多次将刘某某等54名客户的宴会款项占为己有。经审计,上述人员侵占**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5933万元;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同案人钟某某等人先后退还**公司32.2862万元,退还客户16.9521万元,尚有35.121万元未退还。

其中,被告人关某某直接经手侵占公司款项2次,侵占金额1.7787万元,退还金额0.0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经手侵占公司款项6次,侵占金额11.5241万元,退还金额5.516万元被告人梁某甲直接经手侵占公司款项2次,侵占金额2.4695万元,退还金额2.469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直接经手侵占公司款项5次,侵占金额7.0295万元,退还金额6.6095万元。

2020年4月10日,同案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5日、28日,被告人顾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同案人钟某某、梁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审计报告;

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6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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