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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69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院小区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5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 2016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桥区**镇**村。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7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8日、8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彭某某约定,由彭某某提供其在宿州市桥区**镇**村的场地厂房,作为硫酸软骨素的生产经营场地,关某某负责硫酸软骨素的销售,并答应每年付给被告人彭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费用。之后,被告人关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让其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份,上述被告人非法生产硫酸软骨素,销售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经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硫酸软骨素与药品硫酸软骨素钠为同一物质。

本案由宿州市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7日移交至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在该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曹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记录本、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浩

代理检察员:王萍

2016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联系电话:1871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记录簿壹本。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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