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幢**室,现暂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楼**室,无业,201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在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与同乐路交叉口处,因停车位置与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关某某遂拳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外伤致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缓刑。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晔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住嘉兴市南湖区**路**号**楼**室,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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