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关某,别名关某1,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7********,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住滦平县**乡**村**山**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转出。2020年6月1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住滦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转出,同年6月14日送至滦平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关某、刘某某在明知自身无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信用卡提额等业务的前提下,为了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信用卡提额等虚假信息,骗得孟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支付宝密码等个人信息后,更改被害人支付宝信息,由刘某某冒充建设银行经理,以刷流水、征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视频认证后,二人不断透支被害人支付宝“花呗”、“招联金融’等贷款用于二人消费。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为滦平县**镇王某某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透支王某某支付宝“招联金融’内贷款9000余元。
2.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孟某某的信用卡提额,透支套取孟某某支付宝软件上的贷款9000余元。
3.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孟某某丈夫钱某某办理信用卡,透支钱某某支付宝贷款软件内贷款3000余元。而后,关某、刘某某为了防止孟某某发现支付宝被盗刷告发二人,谎称可以帮钱某某在滦平县民政局车队介绍工作,因此再次向钱某某索要24000元。
4.2020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董某1办理大额信用卡,向董某1索要1000元费用。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可以帮董某2办理大额信用卡,透支套取董某2支付宝软件上的贷款8000余元。
6.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关某、刘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张某某办理信用卡,透支套取张某某支付宝软件内的3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关某、刘某某二人共骗取孟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董某2、董某1、王某某等人84000余元。
被告人关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个人信息详情、流水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董某2、董某1、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关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保德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