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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号。2010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诈骗罪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吴某某、霍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实施诈骗后,于2020年1月17日12时许,在本区**村**茶楼内,以虚构赌局的方式,骗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约8000元。

2.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吴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实施诈骗后,于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本区**镇**饭店内,以虚构赌局的方式,骗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人民币约10000元。

    计被告人关某某实施诈骗2次,数额为1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吴某某、卢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玉洁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新会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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