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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胡同**号,现无固定住所。1990年7月25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17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7月21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海伦市医院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金彭牌绿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海伦市医院东门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大安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在海伦市医院西门大墙外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雅迪牌褐色电瓶车盗走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海伦市医院东门花池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金鹏牌前绿后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海伦市兴海明嘉小区,将物业所有的一辆装垃圾的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10元)盗走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海伦市二轻医院院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灰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在推行至养路段南二道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4张。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卫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海伦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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