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17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永川区公安局对其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7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荷塘月色小区、君临棠城小区,多次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金额共计80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翻窗进入**幢**单元**室,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二、201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又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2元。
三、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翻窗进入**栋**单元**室,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413元的小米手机以及皮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刘某某的身份证盗走,并用其手机对刘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邮政银行卡拍照后逃离现场。后其通过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方式修改了刘某某手机微信密码,分别从刘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上述的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提现3122元和609元至该手机微信零钱,后全部用于网上赌博。
2019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工商银行对面手机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兰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两部发还被害人,扣押现金3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判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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