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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海、李某甲等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兰海,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洪雅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华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2007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市场**栋**单元**号。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幢**号。201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2日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附**号。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雷马屏监狱服刑。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安置房**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海、李某甲、付某某、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兰海、余某甲、付某某、余某乙、赵华勇、傅某某、刘某甲、陈磊、曹某某、伍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及法律适用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15年以来,被告人兰海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饶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洪雅县区域内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兰海为纠集者,以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饶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聚众斗殴罪

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因被告人赵华勇、余某乙在被告人兰海、余某甲开设的赌博堂子闹事双方发生矛盾,当晚兰海、余某甲电话邀约赵华勇、余某乙到洪雅县世纪皇庭外打架,赵华勇、余某乙未赴约,次日兰海、余某甲又多次电话邀约赵华勇、余某乙到洪雅县马河山大石坝打架,期间兰海邀约被告人付某某、伍某甲等人,付某某邀约被告人傅某某、刘某甲,余某乙同赵华勇商议后,由余某乙带领被告人陈磊、曹某某及邓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龚某甲(另案处理)、牟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等前去马河山大石坝和兰海、余某甲打架,期间赵华勇邀约牟某某、秦某某并安排去打架的车辆等,余某乙等人到马河山三岔路口处见兰海、余某甲一方少许人员便下车持械上前欲殴打兰海、余某甲等人,兰海、余某甲一方人员甩石头殴打余某乙一方人员,余某乙一方人员甩石头还击,因实力悬殊,余某乙等人被迫逃离现场,兰海、余某甲、付某某等人持械追打余某乙等人未果,后将余某乙一方的两辆车砸坏,被砸坏的车辆维修金额分别为2440元和8250元,后经鉴定市场修复价格分别为660元和3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海、余某甲、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非法拘禁罪(一)

2017年3月,被害人余某丙向被告人兰海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0%,由于余某丙未及时还款,2017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兰海电话联系余某丙到洪雅县人民路47号附1号2幢底楼当铺内,要求余某丙还钱,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看守余某丙,不还钱不准走。下午,付某某陪同余某丙回单位开会,开完会后继续将余某丙带至门市,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第二天下午,余某丙找朋友借得几千元还给兰海后,兰海放其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海、李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

非法拘禁罪(二)

2017年8月,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兰海借款25000元,月息10%,郭某某还款一段时间后无力还款。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兰海和伍某乙(另案处理)找到郭某某并将其带至洪雅县人民路47号附1号2幢底楼当铺内,要求郭某某还钱,郭某某无力偿还,兰海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饶某某在当铺看守郭某某,直至其还款,郭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三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海、李某甲、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另查明:

1.2016年7月,兰海和山东一公司签订合同,山东公司安排了10名陪酒人员到洪雅县世纪皇廷KTV 上班,后因打款问题发生矛盾,山东公司让陪酒人员自行离开,其中王某某、李某丙、路某某、张某某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兰海等人拦下带回世纪皇廷KTV,问题解决才可以离开,兰海安排李某甲、付某某轮流看守,不让四人离开包间,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处理但未处理好,四人又回到世纪皇廷KTV,第三天王某某、李某丙交1万余元钱后离开,路某某、张某某第四五天趁李某甲睡着之际离开。

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在洪雅县城隍街一酒吧找到欠其钱的龚某乙,因龚某乙没有及时还刘某乙借款,双方在酒吧处发生争执,之后刘某乙打电话给兰海让其来帮忙,之后兰海、李某甲、伍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兰海等人在洪雅县城隍步行街转盘处找到龚某乙,并对龚某乙进行殴打,兰海用一凳子将龚某乙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3.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杨某甲与严某某等人在洪雅县“这漾吧”喝酒时与曾某某发生矛盾,曾某某将和对方发生矛盾的事情通知伍某乙,伍某乙叫兰海一起过去帮忙,在“这漾吧”兰海、伍某乙、韩某某、杜某甲与杨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兰海、伍某乙、韩某某、杜某甲将严某某、杨某甲打伤。

4.2017年**茶厂杨某乙因做茶叶生意缺钱,杨某乙向兰海借了10万元现金,但跟兰海打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杨某乙还了三个月利息后,兰海让杨某乙归还利息及本金,但杨某乙没有钱归还利息和本金,兰海便指示李某甲跟随杨某乙,杨某乙被李某甲跟随数天后没有办法就将自己的宝骏汽车开去抵押了2万多元,拿给兰海后,这样李某甲才没有跟随杨某乙了。到了2017年下半年杨某乙把茶厂卖后,兰海又去找杨某乙要钱,杨某乙同意再还8万元给兰海,兰海要让杨某乙再还15万元,因双方意见不同杨某乙就一直没有还兰海的钱。到了2018年初的时候,兰海、伍某某、韩某某就到洪雅县汉王街上去找杨某乙还钱,当时兰海、韩某某、伍某乙去杨某乙家门市找人,杨某乙老婆杜某乙在门市上,在门市上兰海和杜某乙先发生口角,之后兰海将杜某乙门市内的茶叶打翻在地接着又和杜某乙之间发生抓打,将杜某乙打伤。后兰海、韩某某、伍某乙又去茶厂找到杨某乙,在茶厂兰海等人用手打了杨某乙一两下,接着把杨某乙推上车载着他在汉王街上转圈,要求杨某乙还钱。

5.2017年底兰海亲戚陈某乙和符某某签订了一个定猪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乙交符某某20万元,到2018年3-5月陈某乙到符某某猪场拉500头40-50斤的健康猪仔,到了2018年3、4月份陈某某听说符某某猪场经营不善估计要倒闭,陈某乙就前去拉了一车价值3、4万元的猪仔。后来符某某因为没有多余的猪仔,符某某让陈某乙去拉野猪来抵,但因双方给出的价格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某乙怕别人把猪拉走了,这样陈某乙就把这件事告诉兰海,兰海得知情况后就指使李某甲跟随符某某,并安排杜某甲、饶某某看守符某某猪场,不让其他做猪生意的来拉猪,符某某没有办法就让陈某乙来把猪拉走了,直到把剩下的钱全部折算成猪价拉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李某甲、付某某、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海、余某甲、付某某、赵华勇、余某乙、傅某某、刘某甲、陈磊、曹某某、伍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海、余某甲、赵华勇、余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刘某某、陈磊、曹某某、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陈磊、刘某家、傅某某、伍某甲、李某甲、饶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付某某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华勇、陈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饶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蓉

周建华

2020年8月2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兰海、李某某、付某某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华勇、余某乙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饶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368824****,伍某甲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589271****,刘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736066****,傅某某住洪雅县**镇**安置房**栋**单元**楼**号,电话:1379554****,陈磊住洪雅县**镇**街**幢**号,电话:1918036****, 曹某某在雷马屏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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