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兰某甲受他人雇佣,驾驶浙******号大货车装载假烟从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沿高速驶往浙江省温州方向。同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G15沈海高速平阳县萧江出口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在货车内查获“中华”(软)50条、“芙蓉王”(硬)50条、“玉溪”(软)50条、“冬虫夏草”(和润)20条、“南京”(雨花石)20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0条、“南京”(炫赫门)25条、“利群”(软长嘴)950条、“利群”(软红长嘴)250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上述被查获的卷烟货值人民币97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价格证明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兰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侦查试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明知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喆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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