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25分,被告人兰某甲驾驶牌号为渝**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由官庄镇方向往秀山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迎凤路顺发驾校公交车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某甲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处理。经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兰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兰某甲赔偿周某某亲属丧葬费、赔偿费等共计360809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兰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湖南省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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