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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甲、尹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281983********,汉族,高中文化,废品收购商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南溪区“**”理发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栋**。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涂料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街**房**单元**楼**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兰某甲在宜宾市南溪区**龙滩长江水域使用电瓶、升压机(逆变器)、头灯、伸缩杆、背篓、塑料水桶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活动。2019年5月1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兰某甲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兰某甲电捕到的长江河鱼60条、河虾107条,经称量共计6.08千克,以及四人电捕时使用的电瓶、升压机(逆变器)、头灯、背篓、塑料水桶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尹某某、兰某乙、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秀富

2019年10月17日

附:1.4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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