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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甲、兰某乙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8日解除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乙,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200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等人在陵水县****酒吧因琐事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等人持刀、斧头与持警棍、钢管的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颜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处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颜某某、兰某甲身体所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因伤住院,公安民警联系其家人转告兰某甲出院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兰某甲伤愈出院,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兰某乙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2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

3.证人陈某某、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3份;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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