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兰某某驾驶一辆黄色无号牌装载机在海原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李某甲家门前的土巷子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倒车时将在土巷子内的被害人李某乙碾压致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车辆挤压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龙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家中(联系电话:1328957****;保证人:田某某;联系电话:138950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光盘四张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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