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3********,初中文化程度,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3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陆某某联系被告人兰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毒资给兰某某。当日22时许,兰某某持毒品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秀厢市场附近与陆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兰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26克、0.238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19]3058号);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9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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