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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兰某某向骆某某贩卖了三次毒品海洛因,三次交易地点都是在沙湾区德胜酒店“旗杆处”,每次均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骆某某都是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兰某某支付毒资。

2、2020年7月12日,兰某某在沙湾区德胜酒店“旗杆处”贩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骆某某,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兰某某支付毒资。

3、2020年7月13日上午,骆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兰某某在沙湾区德胜酒店“旗杆处”将2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骆某某,骆某某现金支付170元,微信支付20元,还欠兰某某10元。

4、2020年7月13日上午,许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兰某某在沙湾区太平镇名人大桥附近将8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许某某,许某某支付150元现金,还欠兰某某650元。

5、2020年7月13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兰某某驾驶轿车到沙湾区福禄镇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400元现金。

2020年7月13日,民警在兰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61克,在兰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3.33克,在许某某处提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1克,在王某某处提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24克,经检验,以上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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