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7]158号
被告人兰某甲(绰号牛猪),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90********,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村**路**号。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9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6日将本案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7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兰某甲通过陈国平(已起诉)向上线贩毒人员“霞浦”(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60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电话联系陈国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陈国平与上线贩毒人员“霞浦”联系交易事宜。后被告人兰某甲与陈国平共同前往霞浦县途中,被告人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国平3200元,陈国平再将钱款转给“霞浦”,拖欠400元毒资。次日凌晨1时许,陈国平在该县高速口向“霞浦”处购得一包30克的甲基苯丙胺并转交给被告人兰某甲。
2.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兰某甲以同一方式,在同一地点通过陈国平以3600元的价格向“霞浦”购买到一包30克的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兰某甲在购得上述甲基苯丙胺后在福安市内以每0.5克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兰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甲在福安市**镇高速口旁加油站内,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2.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兰某甲在同一地点,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甲在福安市**镇赛岐大酒店大门附近,将一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乙。
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福安市**镇**街桥头店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毒品5包(经计量总净重19.9608克)、手机2部;在其位于福安市**镇锦之江宾馆105号房间的住处内查获冰毒毒品2包(经计量总净重1.7027克)、自制溜冰壶1个、塑料封口袋8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兰某乙、汤某某灼、杨某某、陈国平等人证言;
4.被告人兰某甲供述;
5.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婷婷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叁册275页,检察卷壹册23页;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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