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号**单元**号。2018年3月8日因吸毒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4月14日因吸毒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9月2日因吸毒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2月24日因吸毒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1月18日因吸毒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2月27日因吸毒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系*人未执行,当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从朋友“大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0克,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3日中午,兰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德蚨家园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2.2019年3月2日晚上,兰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德蚨家园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已交易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45克,在兰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袋,净重5.64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抓获兰某某时当场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物证编号依次为WZ2019030901001-WZ2019030901004的白色晶体4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书、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烟台市芝罘区**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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