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4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01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向何某某(已行政处罚)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冰毒约0.4克。
2、2019年12月25日晚,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兰某某求购1000元(1克)冰毒,后二人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路现河桥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交易成功,系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2.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宁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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