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开发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为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6日,从“沈吉高速大湾站口”、“京哈高速五里坡站口”等四次驶入高速公路以后,均采取“倒卡”的方式,用短途高速通行卡(**至**段)缴费合计人民币205元,逃缴长途高速通行费金额合计人民币5,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缴纳通行费和罚款。
2020年7月19日,经电话传唤兰某某主动到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逃费记录、通行记录、高速公路监控照片、身份信息、补缴通行费等书证;
(二)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四)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高速公路从事道路营运活动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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