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单位成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8********,住所:成都市新都区**道**号,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号,**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期间至2018年7月期间,成都**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以开票费用3%的价格,通过绰号为“王哥”的男子,购买开票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普通票,价税合计120余万元,从而造成**公司从上述公司购买材料的假象。后**公司将上述103万余元的“材料款”计入作为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少缴税款27万余元。2020年4月29日,**公司补缴税款27万余元,另缴纳滞纳金9万余元。
2018年11月26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兰某某到达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关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3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兰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司及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1144****)
2.案卷材料叁册、散页材料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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